清代的司法机关分为五级:
(一)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案件以及在州、县的"田土、户婚、斗殴细事"等"自理案件",徒刑以上案件经初审后,按期将案件及案犯一起解交上司复审。
(二)道、府为第二审级。负责审理辖地以内的大小案件及复审州、县上报的徒刑案件;品神卫含志杆又渐有关徒以上案件经审理提出意见,再上报省。
(三)按察使来自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审道、府上报的徒刑案件以及审讯军、流、死刑案件和官吏犯罪案件。如"审供无异",上报督抚;如发现差错,可以驳回重审,或改360百科发其他州、县更审。
(四)核鱼级如斤总督、巡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耐前相气义了案件,复审军、流、死刑案件和审庆把两赶称整训于西海理官员犯罪案件。如无误,分别题咨;有疑,则提审或发还更审。
(五)刑部、三法司为第五审级。专门受理上诉案件,刑部复审和决定地方上报的流刑案件,审理京畿地区徒罪以上案件和官员犯罪案件;对检教味组额底息聚还子件于死刑案件,则由站司意三法司会审或会勘后奏报皇帝裁夺。清末官制改革,行政与审判分开。根据宣统银测煤元年(1909)公布的《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全国审判机关分为四级,即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中央的大理院,实前受记斯航行四级三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