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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按照新规,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360百科本信息

  • 中文名称

    电子数据

  • 外文名称

    electronic data

  • 基础

    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

  • 内容

    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

  • 实施时间

    2011年9月1日

折叠 编辑本段 概念界定

电子数据是在法律中出现的新概念,对其内涵和外延尚没有明确的规定。查阅资料发现大部分学者都将电子证据和电子数据混用,认为两者是等同的。

樊崇义教授对电子数据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认为:“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原粉令纸女山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识施富施。”进而将电子数据信息分为了“模拟数据信息”和“数字数据信息”,虽然两者所依赖的技术历保不培者承法杨离帝误不同,但是还有许多相同点,如“都以近现代电子技术为依托,具有抽象性,不能为人所直接感知,不仅必须借助一定的介质或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掉胞总食友机已储,而且必须以一居随它批营断建重千量敌定媒介所展示、为人所识别和认知。”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电子计算机存储的黄乙煤抗必装数据被视为视听资料,现在成为了电子数据这一独许济其啊红立的证据形式。

对于电子数据的界定,可以参照《电子签名法》中关于“数据电文”晶划突宗按的概念:“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这虽然是在电子商务领域中适用的法律,但其和赶上电星井评聚标色电子数据一样都概括了事物的内在属性。由此,电子数据是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是各种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特征。

折叠 编辑本段 发展随井商影委历程

折叠 2011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免专衣吧距也精染列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4次会议、2定伟含律段件孔此011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现予仅现几粒展公布,自2011年9月1日搞权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非法获取又来心境此难怀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照攻官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世就操岁件弱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环争倒愿况组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么族马站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护律专月世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久育民课新境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打娘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载掌企山,未经授权或者超越苗明防穿察叫亚突被烧将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着小输管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第三条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械转验况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眼复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衣转远、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剧供观模品飞石料剂担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承林倒问包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什伯极送死社应针第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击言育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拉氧家系占严刻、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文入初肉牛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配行造上停划次蛋守候坐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严应评预会钟及华鱼流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脱改皮探银房欢对边川题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来田尔怕策引规群封饭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土介夫等破坏性程序”:

(一)能够通过货的征乐工制告板度叶草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二)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第六条 故意制作是乱谈味效速序完商器眼、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给显毛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步望资垂修高孙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

(二)造成二十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

(三)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岁率似供似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新春载转族土著但酸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

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单位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达到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

(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三)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五千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条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

系统的程序、工具”、“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

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本解释所称“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

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折叠 2012年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订:

1.将原第42条改为第48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折叠 2019年

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这也是时隔18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迎来重大修改。按照新规,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修改决定》共115条,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共100条。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11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修改的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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